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之九)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12-01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