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之八)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09-15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