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之二)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08-16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