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
作者:王虹
来源:
日期:2015-10-20
本刊消息 市民张某因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他人抵押借款20万元,对方向其支付19.8万元,却让他写下了20万元的借条。当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还款,被债主告上法庭。日前,记者从市人民法院获悉,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向债主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 2014年5月6日,张某用他位于市区的一间门面房作抵押,向袁某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双方在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当天,袁某通过银行向张某转款19.8万元,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将1个月利息2000元计入了本金)。 随后,双方将张某抵押的门面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还款,又于2015年5月13日向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共欠利息2.2万元。此后,袁某多次催促张某还款但张某都未能偿还。2015年6月,袁某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法院认为,作为民间借贷出借方的袁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张某履行资金出借义务,不得在出借的本金中首先扣除资金利息,若出借借款时先扣除资金利息,本金以扣除资金利息后的金额为实际借款金额。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按上述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 最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袁某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