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是不是实际施工人?看法院如何认定
作者:王虹 责编:李莲
来源:绵竹市融媒体中心
日期:2023-11-07
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在案件中,其是否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近日,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德阳市某灯具厂、德阳某管业有限公司等七原告起诉被告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绵竹市统一征地拆迁安置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七案,七原告均认为,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原名“绵竹市统一征地安置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绵竹市酒城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D标段项目承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向原告采购灯具等货物。 原告已按照建筑公司要求供货并安装,与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署《结算清单》。时至今日,建筑公司仍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是由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再将劳务分包给德阳某建筑劳务公司,建筑公司已将费用支付给德阳某建筑劳务公司。原告即使真实提供灯具等货物,也系与德阳某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涉案工程于2017年已全部竣工,原告于2021年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辩称:第一,案涉工程是由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方承包给建筑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仅对建筑公司承担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原告诉称尚欠其相关费用及其与项目负责人结算,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并不清楚,对结算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第三,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发包方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未拖欠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但还在进行审计结算,部分工程款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存在欠付情形。 承办法官表示,该批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其为实际施工人请求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建筑公司支付所欠的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若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案由是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所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体应为“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批案件中,如原告所所表达的,原告系向德阳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供了灯具等货物并进行了安装,案由也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另外,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依据其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绵竹市统一拆迁安置事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现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应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应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上均载明合同的相对方为德阳某建筑劳务公司,若原告所述真实,其也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现请求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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