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打伤路人被判刑
作者:本刊记者 王虹
来源:
日期:2011-11-10
2011年1月22日晚,在土门镇罗荣村云兴家附近,被告人张默手拿铁铲随意袭击路人,将路过的李永、李和、穆荣打伤。经鉴定,张默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默对打人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默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审理中,法官认为,本案案情简单,并无争议,但是本案涉及到具有精神障碍人和寻衅滋事罪。对于精神障碍人,在神智清晰的情况下(即未发病情况下)与常人一致,没有区别。所以在正常情况下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处罚。对寻衅滋事罪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增加了两点新内容:第一,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何为“恐吓”?一般可以理解为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害怕或屈从。第二,增加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规定主要是打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犯寻衅滋事的首要分子或主犯。这里的“纠集”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和所在地区的治安秩序紧张,搞得鸡犬不宁人心惶惶,影响到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该案中,被告人张默不仅追逐、拦截他人,还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虽为精神障碍人,但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犯罪,故受到刑罚处罚。(本文人名均系化名) |